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補-112-20250217-2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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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張信豪,主張被告張信豪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撞損原告承保車輛等情,本院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車主非張信豪,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以本件私人停車場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範圍,亦無張信豪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張信豪為被告,然未提出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