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4-北補-160-2025012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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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文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雖主張被告打翻 啤酒,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皮椅損害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且本件原告亦無報案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尚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