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4-北補-191-20250213-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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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林邱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玗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鍾玗妡之主管 之真實姓名,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其中被告為鍾玗妡之主管,惟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鍾玗妡之主管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出之調解成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訴之聲明第3項僅記載:「請求法院依調解成立筆錄裁判可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頁),皆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之情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