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4-北補-21-2025010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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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東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黃于、鄭 淑寬、李蘇秀蓮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 之聲明不明確、訴訟標的不特定,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到院,查原 告似請求被告之一人或全部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起訴時依舊法),又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是否基於保險契約規定?或有其他依據請求,如是,請提出保 險契約(並書明原告是否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另原告向被告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等人請求之 法律依據(要用何法條或約定向被告請求)為何?亦應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明確且特定被告 之訴之聲明、各向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訴訟標的)、各被告 之年籍資料及住所、補繳上開裁判費4,300元,並應同時補正被 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補正被告熊明 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資料,並提出 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不得省略註記)。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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