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補-210-2025032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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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㈠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 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㈡檢 附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中如有死亡者,應一併檢附該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陳思宏,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思宏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以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08,72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5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應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陳思宏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補繳裁判費,並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