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4-北補-222-2025020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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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扣除已繳3,970元,尚應補繳1,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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