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4-北補-222-2025020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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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扣除已繳3,970元,尚應補繳1,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