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補-250-20250311-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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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鄭宇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明怡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頂層平面之面積,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 ,加計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 繼承人馬明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馬明怡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吳興街2樓)及頂層平面(下稱系爭頂層平面)、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吳興街1樓)如原證3所示之娃娃機(使用面積1.7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虎林街1樓)如原證5所示之娃娃機(使用面積2.29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明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吳興街1樓(面積1.73平方公尺)、2樓、系爭頂層平面及系爭虎林街1樓(面積2.29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就系爭吳興街1樓(面積1.73平方公尺)、2樓及系爭虎林街1樓(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系爭吳興街1樓(面積1.73平方公尺)、2樓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5,03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1所示);系爭虎林街1樓(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2,48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2所示)。 三、惟就系爭頂層平面部分,因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頂層平面之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系爭頂層平面部分之標的價額(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屋頂平台面積」÷「本件登記樓層」),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頂層平台之面積,再依上開計算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系爭吳興街1樓(面積1.73平方公尺)、2樓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5,038元、系爭虎林街1樓(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萬2,488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9萬元,共計21萬7,526元(計算式:10萬5,038元+2萬2,488元+9萬元=21萬7,52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被告馬明怡之繼承人提起本件 訴訟,卻未提出被繼承人馬明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2樓 3萬6,700元 36.93(計算式:35.2+1.73=36.93) 全部 10萬5,038元 附表2: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3萬8,700元 2.29 全部 2萬2,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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