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4-北補-26-2025021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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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至第3項確認被告所持3張本票債權各自於超過101,333元部分即50,667元(計算式:152,000元-101,333元=50,667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55,05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0號民事裁定於超過101,333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計算式:1,660元+4,500元=6,1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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