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4-北補-27-2025010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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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蕙(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元(即陳 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明(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等四人間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先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國內或國外 現住所或居所(或由被告指定之國內送達代收人及地址,需有被 告親簽書狀為證)、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各 被告最新有記事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出入境資料到院,並補繳裁判 費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聲明之抵押權2筆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修法前之113年12月31日起訴到院),又其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等人塗銷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尚未完全提出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