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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4-北補-272-2025021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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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宿遷縣同鄉會、鄭彥聰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9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台北市宿遷縣同鄉會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6個月新臺幣(下同)25,338元,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彥聰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6個月10,572元,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請求自113年11月按月給付管理費部分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110元(【25,338元+4,223元×12月×10年】+【10,572元+1,762元×12月×10年】=75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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