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4-北補-278-2025021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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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黃林琳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志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其 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自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日」尚未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地址,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此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