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4-北補-279-2025021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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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蔣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其本件確定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何)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 自行計算裁判費後於期限內繳納,或逕行依所提起訴狀上方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填載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內容記載被告 之行為態樣,未記載聲明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元,如有細項明細陳述務必說明請求之總金額),是其對被告之本件聲明為何,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於同時應依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數額向本院補繳完畢。如逾期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如聲明為其於起訴狀上方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填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亦請如數於前揭期限內繳納,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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