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4-北補-320-20250211-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霞、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祚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祚昌簽名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陳祚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祚昌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8000元,未陳明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亦未陳明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