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補-320-20250306-3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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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彩霞 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鈞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柒拾柒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8000元等情,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應於收到裁定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原告114年2月18日具狀到院,僅補正原告房屋修復費用15萬8000元之報價單,仍未依期補正被告房屋處漏水處修復費用相關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揭規定,該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80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65萬元=18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