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補-340-2025030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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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葉羿稚 被 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零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 拾玖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之九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4元(租金49,500元+管理費3,060元+電費1,674元-押租金33,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嗣於114年2月10日追加請求114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費157元、瓦斯費120元,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1元(租金66,000元+管理費3,570元+水費157元+瓦斯費120元+電費1,674元-押租金33,000元),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000元(每月租金16,500元×12月÷10%),加計起訴時請求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電費計21,234元後,則本件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1,234元(1,980,000+21,2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114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費157元、瓦斯費120元,故原告擴張請求17,287元(16,500+510+157+120),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擴張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20,899+1,500)。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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