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補-347-2025022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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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向警方報案,請陳明此案後續之偵審結果,併提出相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