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補-349-2025021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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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釋貫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釋貫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4,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釋貫寬」為被告,然未提供被告「釋貫寬」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亦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等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釋貫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雖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然就起訴狀及繕 本部分,均漏未檢附起訴狀所載證物名稱之證據資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後應附之證據資料到院,並就該證據另檢附繕本1份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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