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補-367-2025022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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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銘錠 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157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28,50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2房屋(即松山區民生段15303建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194,50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9,65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3.08]×建物面積68㎡=1,194,500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51.25㎡+附屬建物平台面積8 .43㎡+公有部分(15305建號)面積8.32㎡(即885.2㎡×94/10000)=68㎡(面積計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4,000元,並自114年1月1 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2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