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EV-114-北補-381-2025022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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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邱俊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賢、邱顯進、另有兩名被告資料待查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部共有人),並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且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及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俊賢、邱顯進、另有兩名被告資料 待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然未提出正確被告姓名、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送達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