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4-北補-381-20250317-2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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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邱俊弘 被 告 邱俊賢 邱顯進 邱柏桐 邱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19,00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1 ,796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地號及同段57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合併為原物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19,0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9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 452,425元 1/4 12,781,006元 (計算式:113452,4251/4=12,781,006)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 450,105元 1/4 2,137,999元 (計算式:19450,1051/4=2,137,999) 合計 14,91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