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4-北補-397-20250219-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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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嵐材料有限公司、林義証、陳麗卿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 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