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補-416-2025031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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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6號 原 告 邱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被告姓名、地址、及系爭事故資料,惟依該分局函覆略稱:於113年5月18日受理原告所稱其所有之車輛BFP-5972號遭推推車撞到,因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且原告當時稱已與對方取得聯繫,因此開立證明單給原告,惟警方並未見到對造,無對造之資料等語,且查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系爭事故畫面,有大安分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是依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仍無從知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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