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補-424-2025022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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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郭皓翔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昌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 1萬92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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