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4-北補-428-20250225-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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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徐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駿銘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供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亦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原告雖於起訴狀陳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申登人並非「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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