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4-北補-44-2025011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號 原 告 萬欣灝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工整足以辨識之字體」或 以「電腦繕打」之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來文所書字體、內容猶無法辨識,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田麗書」或「田麗香」不明,「 萬○○」不明,未字體工整記載,手寫字跡潦草,無法辨認,請提出字跡工整之書狀或以打字為之。訴之聲明載,將2023/12/14台新銀行房屋買賣價金餘款等於2025年元月返還原告,應「具體表明金額」,原告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