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4-北補-468-2025031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8號 原 告 黃筠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外號美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OOO(外號美琪)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OOO(外號美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雖以「OOO(外號美琪)」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OOO(外號美琪)之真實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OOO(外號美琪)」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調取被告OOO(外號美琪)所留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所示,該門號現已停用,且前於民國107年間係一外籍人士曾申請使用該門號、於113年間係一男性曾申請使用該門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人別有異,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