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補-499-2025022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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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許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78,000元者,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恭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 訴狀記載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欠具體明確,應補正其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又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78,0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者,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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