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4-北補-507-2025030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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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歷次 書狀,並未列載被告之名稱、住居所,尚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且無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告所提歷次訴狀均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如為法人,並請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2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