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補-518-20250320-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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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吳佳茹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劉䕒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柒佰柒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五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5,733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1,77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9,7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7,300 元x12月÷10%=87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自113年12月10日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共2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33元(計算式:14,600元÷30日×20日=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 3.以上合計885,733元(計算式:876,000+9,733=885,733)。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