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4-北補-545-2025030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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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5號 原 告 蔡予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小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涉及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故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