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補-558-2025030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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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8號 原 告 羅羽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程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車號000-○○○ 號汽車因碰撞減損價值之鑑定報告,並以鑑定報告所示減損之價 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並提出 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韋程」及確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之起 訴狀暨繕本各一份,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   77條之13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賠償價值減損之差額。」,其中聲明第2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如主文所示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車輛價值減損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對本件車號000-000號車輛因碰撞所造成價值減損之鑑定報告,以查報其對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於確定該部分之標的金額後,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所確定請求之4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又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姓名應為「王韋程」,原告誤繕為「王韋成」,應予更正,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及確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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