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補-569-2025030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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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輔助人丘○○同意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任一項(即上開同意書及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輔宣字 第48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原告之配偶即丘○○為輔助人,有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 四、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000元(每月租金6,800元×12月÷10%),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6,800元÷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