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補-578-20250331-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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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SHARP/M-SH-MXM266N 26CPM數位影印(機號00000000,含鐵桌及傳真套件,下稱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2,525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機器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