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補-597-20250318-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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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李灃祐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 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6萬3834元(計 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3萬4956元, 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3萬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3萬8000元) 1 利息 582萬120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5日 (158/365) 16% 40萬3177.91元 小計 40萬3177.91元 項目2(請求金額332萬6400元) 1 利息 283萬360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5日 (158/365) 16% 19萬6255.91元 小計 19萬6255.91元 合計 1186萬3834元 備註: 項目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 項目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