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4-北補-606-20250311-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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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6號 原 告 周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忠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 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忠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 告陳忠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陳忠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