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4-北補-607-2025030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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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啓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啓祥之住居所及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張啟祥」,而未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經回覆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記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WF-2938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並非「張啟祥」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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