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4-北補-61-2025011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1號 原 告 李素春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 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15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 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31,82 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8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