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補-640-20250314-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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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王迪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哲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20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文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59,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