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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4-北補-704-20250325-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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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振隆之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王振隆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王振隆已於民國104年3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未提出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亦未繳納之,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振隆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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