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4-北補-722-20250319-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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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6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且原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後,車輛所有人並非被告「甲○○」,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而本院再依原告所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依職權調閱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申登人亦非被告「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