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補-731-20250326-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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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吳秉學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韻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身 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另本院前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訴訟文書之送件,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乙節,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足按,是本院亦無從以現有卷證資料確認被告住居所,而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以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