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補-792-2025032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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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宋宛蓁 被 告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46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30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2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78元(計算式詳附表,管理費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請求項目 金額 管理費及利息 15,348元 計算式如下: 訴訟費用 1,000元 本件執行費 130元 合計 16,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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