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補-84-2025021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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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4號 原 告 左承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豪恩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豪恩住所或居所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 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豪恩」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豪 恩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李豪恩」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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