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補-85-20250217-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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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薰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樟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如 逾期未為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以林育樟列為被代位人、被 繼承人林許雲鈺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被繼承人林許雲鈺 所遺全部遺產列為請求分割標的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如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僅是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基礎,本身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須以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須以被代位之債務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若已知被繼承人有其他遺產,原告卻未將之列為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其請求於法律上即無從准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林育樟,訴請分割其與第三 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林育樟因分割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本件被告及訴訟標的雖仍待補正(內容詳後述),但依原告目前起訴內容,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500,7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7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公同共有人4名=1,50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先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繼承登記申請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為林育樟所繼承被繼承人林許雲鈺之遺產之一部。原告既係代位林育樟提起分割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林育樟為被代位人、林許雲鈺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許雲鈺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及分割遺產之基本要件。爰依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繼承人及遺產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可閱卷確認),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