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4-北訴-2-20250205-1
字號
北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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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3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 ,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合 計 14,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