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醫小-1-20250227-1

字號

北醫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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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鳳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缺牙一顆,至臺北市仁愛醫院 牙科請被告做固定假牙的牙橋製作,做牙橋是利用缺牙的前後端兩顆牙齒做成橋墩,搭起一個牙齒橋樑,而被告只做兩顆,則是把前後兩顆牙齒靠在一起,其中一顆要背負缺牙的功能,因此背負缺牙的這顆牙齒造成裂牙,爰起訴並暫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嗣有增加費用再擴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經查,被告前開主張均只是空言指摘,卻未附具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準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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