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4-北醫小-1-20250321-2

字號

北醫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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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鳳英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缺牙一顆,至臺北市仁 愛醫院牙科請被告做固定假牙的牙橋製作,做牙橋是利用缺牙的前後端兩顆牙齒做成橋墩,搭起一個牙齒橋樑,而被告只做兩顆,則是把前後兩顆牙齒靠在一起,其中一顆要背負缺牙的功能,因此背負缺牙的這顆牙齒造成裂牙,爰起訴並暫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嗣有增加費用再擴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被告前開主張均只是空言指摘,卻未附具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前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陳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門診病歷,並稱「111年11月11日病歷有記載裂牙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前揭門診病歷僅係載原告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牙科,由被告負責看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其中111年11月11日門診病歷則載原告係因「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裂齒」(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因此背負缺牙的這顆牙齒造成裂牙」等情,此外,即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憑參,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準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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