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醫簡-3-20250327-1

字號

北醫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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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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