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金簡-1-20250217-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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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婷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桂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附民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超過新臺幣98,000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96,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對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即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金額為98,000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其餘請求時間精神補償費98,000之部分,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98,000元之部分,如仍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上開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金額合計為98,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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