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金簡-12-20250314-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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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書狀追加陳文熙、張桂挺、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共7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就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4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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